(2009)灞刑初字第0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承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承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又名董六),农民。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新学。被告人张承林(又名张林),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承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新学,被告人张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承林在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张一村26号门前,将讨要工钱的董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董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张承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其受到损伤为由,要求张承林赔偿残疾赔偿金43904元、误工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00元,共计74640元。为证明其损失数额,当庭提交了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张承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向被害人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董其某在被告人张承林的姨夫李锡高的鞋厂打工。2007年10月12日晚,李锡高与董某饮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扯。董某和妻子、两个儿子到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张一村26号李锡高的工厂,董某以讨要工钱为由进行纠缠,被他人劝出门,董某还扬言要闹出事,张承林遂持菜刀在董某左肩部砍了一刀。张承林逃离现场,2008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分局抓获并关押。经鉴定,董某左颈肩部刀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总静脉断裂,造成左上肢运动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并四级残疾。又查明,董某受伤后被送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打针治疗,医疗费用由李锡高支付。董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3904元、误工费2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00元,共计716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0月13日1时20分许,唐志荣报案称董某在张一村26号门前被人砍伤。处警时张承林已逃离现场,遂上网通缉。2008年9月28日,张承林被重庆市巴南分局抓获。2、董某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12日,他和几个朋友喝酒时,与老板李锡高发生争执。他就和妻子赵中华到张一村26号敲门,李锡高喊没钱结帐。赵中华劝他回去,李锡高妻子的侄子张承林就用菜刀在他左肩部砍了一刀。当时,熊光荣也在场。3、赵中华证言证明,董某饮酒时和李锡高发生纠纷,李让董某去厂里算钱,他俩就到厂里面,和李的侄子蒋强吵了起来,她将董拉到门口,董不回去。她和熊光荣劝董某回家,董不听,还让里面的人出来,并称要闹出点事。正说着,张承林拿把菜刀在董某的脖子上砍了一刀。4、李锡高证言证明,他和赖军、董某在一起饮酒时发生争吵。他回到工厂后,听蒋强说董某闹了几次事。过了一会,董某又来闹事,厂里的工人将其堵在张一村26号门前。过了一会,赖军说他妻子的侄子张承林用刀将董某砍了,他就叫人给董某看病。当时在场的还有董某的老婆和两个儿子。5、赖军证言证明,董某和李锡高喝酒时吵了几句,出门时还推搡了几下。他回家后听见有人在李家吵闹,出去见董某及妻子和两个儿子离开,走到张一村街道上继续吵闹,董某要向李锡高要工钱,被他劝开。他回到李锡高厂门口,张承林出来,董某又来到26号门前,还说晚上非要闹出事来。张承林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在董某脖子上砍了一刀。6、熊光荣证言证明,听老乡给他打电话说董某要找张承林闹事,他就到了董家门前,见董某和妻子、两个儿子在门口,他将董某劝住,就去找张承林,俩人正说着,董某就和儿子来了,被他劝出屋。董某说非要闹出事,其儿子也说要砍死张承林,但没见手上带工具。他、赖军一起劝董出门,张承林突然拿把菜刀砍在董某脖子上。因董某和李锡高发生矛盾,张承林是李的妻侄,和董某吵了两句被劝开,所以董某找张承林闹事。7、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证明,董某左颈肩部刀伤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总静脉断裂,造成左上肢运动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并四级残疾。8、张承林供述证明,董某带妻子和两个儿子到他姨夫李锡高的鞋厂闹事,并发生撕扯,他从外面回来劝了几句,董某等人走了。他们还没休息,董某又到院子里闹,被劝出去了。没过多久,董某又在外边砸门,并喊非要闹出事不可。之前,他还见董某的二儿子带了一把砍刀,就从灶房拿把菜刀冲到门外,将董某左肩部砍伤。2008年9月28日,他在四川被抓获,关押在看守所。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承林供称董某的儿子持刀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承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承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张承林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唯张承林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应依照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承林在四川被抓获后即关押,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张承林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赔偿经济损失716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