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但被告在抚养过程中,带着儿子到处流浪。原告找到儿子后,被告也曾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自2003年至今均实际由原告独立抚养儿子,被告没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是困难户,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后原告将孩子带走,被告多次上门要带走孩子均被阻止。原告不能剥夺被告做父亲的养育权和探视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离婚事实和对孩子抚养权的约定��2.出生证明,欲证明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甲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对该笔录中提及其对孩子不好的说法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4年5月11日双方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近二年多来,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征询王某乙关于抚养问题的意见,王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目前经济困难,主要收入来源是低保补助��。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实际抚养,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虽表示异议,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佳,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虐待儿子,或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情况存在,同时王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继续生活,故本院结合王某乙的意见及被告、原告的经济实力状况,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王子浩变更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子王子浩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影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