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朱××。被告:周××。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原告催讨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曾与被告家人多次进行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000元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07年4月28日还清;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等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88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3月始,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购买汽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维修车辆等事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8000元。2007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当即补出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3000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另一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前。现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未归还借款88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缴2360元,本院依法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