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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与王军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王军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芳商初字第32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国(身份证号码3308228********),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桥乡前庄畈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军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国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7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合同还规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5.3475的罚息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2月30日已欠利息1625.2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举证如下:1、《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2、借款申请1份;3、《借款借据》1份;4、《展期还款协议》1份和《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1份;6、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1份。被告王军国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尚欠借款以及原告承受本案债务等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8日,被告因购化肥需要,向原告下设机构常山县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新桥分社(下简称芳村信用社新桥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元,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8日到200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计收日利率万分之5.3475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芳村信用社新桥分社向被告发放了3000元借款。200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再次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然展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因机构改革,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芳村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芳村信用社新桥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芳村信用社新桥分社向被告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然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向芳村信用社新桥分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原芳村信用社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国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郑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你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