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熙引买卖合同纠纷与杨熙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杨熙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场路617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委托代理人李忠,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熙引,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浙江省文成县人,现住太原服装城新东城1楼A区**号。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熙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熙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在山西省太原地区的总经销商,2006年8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内衣款16245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450元,并从2009年1月6日(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区域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由被告签名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熙引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熙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都有被告杨熙引的签名,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熙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杨熙引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所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熙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熙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熙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芬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2450元,并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杨熙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