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铁丝有限公司与上××司、浙江德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德××××铁丝有限公司,浙江德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楼8d。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秦××。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10-40。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铁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越镇木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叶×。原审被告:浙江德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越镇木桥头村。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尤××。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浩恩××)、上××司(以下简称申乐××)为与被上诉人德××××铁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德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8日,浩恩××与申乐××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双方间成立委托出口金属制品关系,浩恩××为受托方,申乐××为委托方。2007年6月至9月期间,佳××公司与浩恩××发生业务,佳顺××应佳××公司的要求,共代其向浩恩××发货计15个集装箱镀锌铁丝产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2007年9月佳××公司亲自发货给浩恩××3个集装箱镀锌铁丝产品;二项合计18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02900元,共计人民币1852200元。浩恩××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收受上述18个集装箱的货物后,委托办理出口的相关手续,以本公司的名义直接销往国外,并开具相应的出口销售发票。佳××公司送货给浩恩××后,先后开具“购货单位为浩恩××、销售单位为佳××公司,货物名称为镀锌铁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52200元。浩恩××将其中的六份增值税发票n004332151、n004332153、n004332154、n004332173、n004332174、n004332176的货款,分别于2007年9月13日、2007年9月26日、2007年11月1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佳××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17400元,尚欠货款1234800元未支付。2007年11月14日,申乐××与佳××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申乐××同意对佳××公司尚未收取的13个集装箱货款,分别于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支付。截止佳××公司起诉之日,浩恩××、申乐××尚未向佳××公司支付其余12个集装箱货款计人民币1234800元,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浙江省德清县镀锌铁丝厂于2007年6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佳顺××。佳××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浩恩××、申乐××立即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34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1117元;2、佳顺××对上述货款中的其中92610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浩恩××原审期间答辩称:1、浩恩××与佳××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2、浩恩××与申乐××存在出口委托代理关系;3、申乐××与佳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佳××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浩恩××未收到佳××公司的货。故请求法院驳回佳××公司诉讼请求。申乐××原审期间辩称:1、申乐××与佳顺××之间实际发生买卖关系,与佳××公司没有关系;2、申乐××与浩恩××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故不同意佳××公司请求。佳顺××原审期间辩称:1、佳顺××与本案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等,无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佳××公司起诉佳顺××属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佳××公司理应向浩恩××主张权利;3、佳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佳××公司与浩恩××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浩恩××虽与申乐××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即浩恩××受申乐××委托进行产品出口,但这并不影响佳××公司与浩恩××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因浩恩××与佳××公司交易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收受货物,委托办理商检资料,开具出口销售发票及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向佳××公司支付货款等。而申乐××作为浩恩××的委托方也承认拖欠佳××公司货款的数额,这与佳××公司的陈述及佳顺××答辩及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之间都能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浩恩××与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案中浩恩××及申乐××提出“原告与二公司之间无关”的观点显属错误。因本案佳顺××仅受佳××公司委托代为发货,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已证实佳顺××已完成代为送货事宜,佳顺××从未向收货人浩恩××或申乐××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在答辩期过程中已明示对该争议货款不享有任何权利,实际权利人应为佳××公司。故对佳顺××提出佳××公司货款的主张对象错误的观点及理由依法成立。浩恩××与申乐××提出争议货款的权利人应当是佳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申乐××、浩恩××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乐××与佳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且二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均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承诺等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基于本案中浩恩××收货后拒不支付其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作为其出口的委托方某某公司自愿共同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自愿与合法原则,故对佳××公司提出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浩恩××偿付佳××公司货款人民币123480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申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12348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93元,由浩恩××承担。宣判后,浩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佳××公司与原审被告佳顺××属关联企业,互相勾结诉讼,以达不法诉讼目的。佳顺××作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谎称佳××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其目的是为了德清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及二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实为错误。2、佳顺××借被告之名,行证人之实,一审法院在佳顺××未到庭情况下,采纳佳顺××调查申请及证据,违反诉讼程序。3、佳××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权利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是佳顺××,又根据申乐××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以及申乐××提交的订单、往来函件等,可以证实佳顺××是涉案货物的真实货主。4、本案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建立于申乐××与佳顺××之间,与浩恩××和佳××公司均无关。申乐××提交的订单、往来函件等证明申乐××与佳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按照申乐××的指示向佳顺××支付货款,同时申乐××还与佳顺××签订过还款计划书,以此证明申乐××与佳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5、浩恩××与申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从申乐××处收取增值税发票并按照申乐××指示根据发票内容支付货款。上诉人与佳××公司只是分别代理申乐××与佳顺××进行货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凭增值税发票的收付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佳××公司买卖关系的存在。申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佳××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上诉理由为:1、佳顺××与佳××公司相互勾结,滥用诉权,设计诉讼方案,将本案强拉至德清县法院审理。2、佳顺××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佳顺××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本案订单、往来函件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佳顺××存在买卖关系,佳顺××就货物的订购、交付与上诉人进行直接联系和确定,佳××公司自己提供的出库单表明佳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完成合同对价给付。商检文件中的原始记录也记录了货物的生产厂家是佳顺××。3、申乐××与佳顺××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的付款计划,该计划明确显示申乐××是佳顺××的债务人,佳顺××是债权人。4、一审法院仅凭增值税发票和货款代理结算就认定浩恩××与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申乐××与浩恩××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浩恩××按照申乐××指示出口货物,支付货款。6、商检文件不能证明佳××公司完成了货物的交付。7、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公司诉请中并没有要求申乐××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要求佳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令申乐××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佳××公司答辩称:1、佳××公司与佳顺××分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关联企业,至于德清法院有无管辖权,已经终审确定。2、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主体是佳××公司,佳顺××也非常明确该涉案货物所有权主体为佳××公司。3、佳××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即出卖方,被上诉人与浩恩××之间发生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货物的交付、商检资料的办理以及出口发票的结算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与浩恩××之间发生买卖关系。4、本案无证据证实佳顺××与申乐××之间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仅凭一张出库单和来往函件不能形成证据优势。5、即便申乐××与浩恩××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现有证据也可证实浩恩××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佳××公司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符合间接代理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顺××答辩称:佳顺××仅受佳××公司委托放货,至于货款结算、质量等问题均与自己无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浩恩××与佳××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浩恩××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查,浩恩××与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始终以自己的名义与佳××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包括收受货物、委托办理商检等手续,并开具出口销售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浩恩××已向佳××公司支付了货款617400元,申乐××作为浩恩××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的委托方也承认拖欠佳××公司货款,从上述行为可以判断佳××公司与浩恩××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同时,佳××公司所供货物也全部经由浩恩××代理出口,根据出口代理协议,浩恩××负有向国外结算货款并支付货款的义务。佳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受佳××公司委托代为发货,且明示对所发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对货款也不具有任何权利,综上,本案无证据证实申乐××与佳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浩恩××与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申乐××承诺对所欠佳××公司的货款予以偿还属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3元,由上诉人上××司、上××司各负担81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