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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福英、施卯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福英,施卯生,朱祥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菊明。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陈福英。被告:施卯生。被告:朱祥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陈华强。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善通公司)与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朱祥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福英、施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伦、嘉善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5日6时05分许,被告陈福英驾驶被告施卯生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平黎线36KM+100M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地方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右转弯的被告朱祥伦驾驶的西塘016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陈福英又与对向原告驾驶员王长林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侧车行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福英和被告朱祥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朱祥伦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合计10434元;2、判令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朱祥伦承担。被告陈福英、施卯生答辩称:原告修理费、施救费是事实,但是停车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我方和朱祥伦不存在连带责任,因为他也是事故责任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福英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施卯生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朱祥伦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陈福英和朱祥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林和陈海金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无异议。3、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3页。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8620元。经质证,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无异议。4、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50元。经质证,被告陈福英、施卯生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嘉善县客运中心营运班车证明1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费2884元。经质证,被告陈福英、施卯生对这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公司自己开具的,不予认可。被告陈福英、施卯生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经质证,原告嘉兴善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朱祥伦、嘉善财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陈福英、施卯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嘉善县客运中心营运班车证明1份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费28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出具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经庭审,对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5日6时05左右。事故地点:平黎线36KM+100M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地方。被告陈福英驾驶被告施卯生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平黎线36KM+100M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地方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被告朱祥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陈福英又与对向原告驾驶员王长林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在北侧车行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福英和被告朱祥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福英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卯生。被告陈福英、施卯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保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733040302001520。经审核核定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及相关其它损失如下:1、修理费8620元;2、施救费800元;3、停车费150元;以上合计957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福英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嘉善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由于被告陈福英和被告朱祥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陈福英和被告朱祥伦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陈福英承担60%、被告朱祥伦承担40%。因被告陈福英和被告朱祥伦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连带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福英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施卯生,被告陈福英、施卯生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被告陈福英、朱祥伦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提供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证据,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且被告陈福英和被告朱祥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车辆停运损失费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福英、朱祥伦提出的停车费不予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陈福英、朱祥伦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祥伦、嘉善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福英、施卯生连带赔偿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570元的60%计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祥伦赔偿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570元的40%计3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陈福英、施卯生、朱祥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陈福英、施卯生负担30元,被告朱祥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