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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险峰与俞剑锋、朱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险峰,俞剑锋,朱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周险峰,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中东路8幢10号。委托代理人:胡莉萍(特别授权),律师。被告:俞剑锋,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壶源村中村35号。被告:朱笑,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壶源村中村35号。原告周险峰与被告俞剑锋、朱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险峰及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剑锋、朱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险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2日、9月28日,被告以开永康市牛头餐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俞剑锋于2008年8月12日、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俞剑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俞剑锋、朱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俞剑锋的签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印章;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险峰与被告俞剑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剑锋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笑与俞剑锋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周险峰要求被告俞剑锋、朱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剑锋、朱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剑锋、朱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险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俞剑锋、朱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 祝法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