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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红英与XX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英,XX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龚红英,经商,市稠江街道童店村2区1幢3号。被告:XX喜,市江东街道西谷村下塘村3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龚红英与被告XX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08年3月1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喜未作答辩。原告龚红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由被告XX喜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XX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药酒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喜尚欠原告龚红英药酒款4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红英中健泰和货款四万伍仟元整(45000元)08年底归还”。嗣后,被告XX喜分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XX喜尚欠原告龚红英货款45000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予以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08年底付清,则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付。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红英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龚红英负担21元,由被告XX喜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