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与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平运路法定代表人:李献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方群鑫,董事长。原告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从2007年起发生帐篷布料买卖业务,截至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65595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1855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59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二、对账函传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5595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7年起发生帐篷布料买卖业务,2008年11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对截至2008年10月31日前欠原告的265595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后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185595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帐篷布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理应及时按确定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金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衢州天地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日书记员 毛 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