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柴××。原告陈××与被告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夏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30日,夏某某向原告购买橡胶料,结欠原告货款37262元,并由夏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6月3日,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但夏某某生前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62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夏某某至2006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37262元。2、(2007)海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是以夏某某妻子的身份参加诉讼,据此证实被告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表示对夏某某的事不清楚,故对该证据也不清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夏某某与被告于197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30日,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262元,2007年6月3日,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上述款项,夏某某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某某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7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夏某某与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夏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夏某某与被告事实婚姻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夏某某与被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37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