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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应××、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应××,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应××。被告:沈××。原告陈甲与被告应××、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即出具借条1份。被告应××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借款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2、离婚登记1份。被告应××、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应××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陈甲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借款金额明确,借款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因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离婚登记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离婚,同时也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应××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证据“三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应××、沈××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3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应××、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沈 永 标审判员 张 忠 员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勤(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