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德华、张根雪等与林志军、乐增光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华,张根雪,王兰芳,林志军,乐增光,王叶忠,滕国军,朱忠明,夏良海,刘军明,滕宏定,林柯彬,林增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雪。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军。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增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叶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宏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柯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增兵。原审原告:王兰芳。上诉人张德华、张根雪为与被上诉人林志军、乐增光、王叶忠、滕国军、朱忠明、夏良海、刘军明、滕宏定、林柯彬、林增兵船舶合伙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华、张根雪的委托代理人XX峰和被上诉人林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增光、王叶忠、滕国军、朱忠明、夏良海、刘军明、滕宏定、林柯彬、林增兵和原审原告王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初(农历2000年底),吴其存与林志军等人共同出资72万元购买“浙岱渔06236”号船、合伙从事渔业生产,吴其存出资6万元,林志军系老大。合伙经营期间时有人员依老大及其他合伙人对船舶定价进、出合伙。2002年底,因有两人退出,张德华、张根雪各出资4万元依船价48万元之标准加入合伙。2007年底,该船合伙共有12股,其中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各为一股,林志军1.5股。当年底,合伙成员王叶忠以6万元退出合伙(船价为72万元),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退伙却因与林志军就船价发生争执,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他合伙人按照总船价140万元分配,支付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船股款各11.667万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吴其存于2007年8月病故,其法定继承人均声明吴其存在“浙岱渔06236”号船上之权益由王兰芳继承,王兰芳系吴其存之妻。原审法院认为:吴其存2001年初参与出资建造、合伙经营“浙岱渔06236”号船,张德华、张根雪2003年初出资参与“浙岱渔06236”号船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鉴于该船合伙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特别是林志军未举证证明订立过所谓的“生产经营性合伙”协议,注意到一合伙人2007年底退伙之情况,参酌经大量案件审理所知情况(当事人因对船价、船股款的关注,基于渔区合伙操作不规范、以前大多无协议之状况,而对合伙作出两种不同解释,即船舶按份共有基础上的合伙、基于使用老大船舶基础上的生产经营合伙。两种合伙,船舶涨跌及确认对于合伙人有不同的利益影响),林志军等主张该船为林志军一人所有、合伙系生产经营性合伙的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因合伙人没有就退伙做出约定,依照“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提出退股并无不当。对于涉案船价,船舶的价格随各种因素围绕价值而波动,同型号的船舶亦因所有人的使用、维护及购买人的经济实力、需求程度而不同;近年渔船价格快速上升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捕捞指标控制,捕捞指标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该许可所涉经济利益随捕捞生产状况及鱼货价格而对船价影响甚巨;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主张船价140万元,亦未提供相应充分、可靠之证据,故参照其他同型号相近船龄成交价格及双方对船价的意见、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对船价确定方式的选择(同意法院调查后确定),酌定“浙岱渔06236”号船价格为100万元,参酌吴其存、张德华、张根雪加入合伙的年限及当时出资,酌定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各依其股份可得船股款83333元、65000元、65000元。现因林志军等主张该船为林志军一人所有,林增兵未参加诉讼并证明其船股,再考虑到当地合伙人进、出合伙事宜的操作机制,老大在该事宜中的负责地位及作用,依法宜由林志军向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支付该退股船款。综上,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判决:一、林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退伙船股款各83333元、65000元、65000元。二、驳回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兰芳、张德华、张根雪负担2558元,林志军负担3992元。宣判后,张德华、张根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浙岱渔06236号”价格为100万元明显不当,该船的评估价格超出140万元。二、法律规定合伙人在退伙时应当根据所占股份享受同等权利,原判以合伙人加入合伙年限及当时出资不同,酌情分配合伙人退伙时的船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志军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浙岱渔06236号”船价为1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船价为100万元充分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二、随着逐年折旧,船舶本身的价值是减少的,目前渔船价格上涨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捕捞指标的控制,捕捞许可证是性质部门发放的,不允许变相买卖、交易,只有依附于渔船并用于实际生产才能发挥其价值,上诉人自愿退伙,无权将捕捞许可证的无形价值作为船价的组成部分主张进行分配。三、涉案渔船登记为林志军所有,上诉人投入的4万元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一审判决确定的退股款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芳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德华、张根雪提供了舟山定海金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浙岱渔06236渔业捕捞船涉案项目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欲证明“浙岱渔06236”号船的实际价值应为149.6万元。林志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及发票具备形式真实性,且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形式上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其他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芳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德华、张根雪退出“浙岱渔06236”号船合伙应当分得的退股款数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德华、张根雪系“浙岱渔06236”号船的合伙人,合伙体成员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合伙人退伙亦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张德华、张根雪要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浙岱渔06236”号船为合伙体共同财产,张德华、张根雪退伙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浙岱渔06236”号船的船价,张德华、张根雪认为原判认定的船价偏低,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船价。但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了同类案件中确定船价的几种方式,张德华、张根雪及林志军一致选择由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确定船价,故原审法院参照其他同型号相近船龄船舶成交价格及当事人对船价的意见酌定船价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德华、张根雪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船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关于张德华、张根雪应当分得的退股款,原审法院根据渔区合伙操作的习惯做法、本案当事人入股时间长短及股金数额,参照其他合伙人退伙时取得的退股款数额,酌情确定张德华、张根雪的退股款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张德华、张根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