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志泉与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泉,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志泉,温岭市人,现住浦江县黄宅镇海塘村。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后江村。法定代表人洪其林,村主任。原告李志泉与被告浦江县黄宅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椅、石桌。2008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元及石椅、石桌的维修费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于2008年12月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椅、石桌款13600元及货物维修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2008年元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志泉石椅、石桌款及维修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1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宅镇后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泉石椅、石桌款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