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之虹与叶美仙、徐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虹,叶美仙,徐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2号原告:刘之虹,荷花巷6幢3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萍,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美仙,依锦坊35号东单元302室。被告:徐军民,衢江区公路段职工,住衢州市迎和小区**幢中单元***室。原告刘之虹与被告叶美仙、徐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借款人陈其荣与被告叶美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4日离婚。2007年6月10日,借款人陈其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若逾期则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了担保范围,该借款已于2007年7月9日到期,但陈其荣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军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系原告与陈其荣签订,陈其荣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陈其荣出具收条一张,该案的借款人为陈其荣,且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即原告与陈其荣各执一份,陈其荣与被告叶美仙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离婚。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陈其荣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现原告只起诉陈其荣的原妻子叶美仙和担保人徐军民,未起诉债务人陈其荣,不能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之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