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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城镇大亨××厂与宁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城镇大亨××厂,宁海××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82号原告:台山市××城镇大亨××厂,住所地:广东省××××城镇大亨圩。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被告:宁海××司,×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台山市××城镇大亨××厂(以下简称大亨××厂)与被告宁海××司(以下简称万进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亨××厂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万进公××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亨××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开始建立汽油锯橡胶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08年6月22日终止了买卖业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3678.55元。终止业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1463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9048.5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某某告各类橡胶配件产品货款509048.55元。原告大亨××厂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甲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1、2月份货款共计313439元的事实;2、2008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甲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2007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0元的事实;3、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送货单53份,拟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290539.55元货物的事实;4、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陈某某出具的发票签收单3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2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257295元款项系被告支某某告2007年12月底前的货款而非原告本案诉请的货款;5、2007年被告的材料(产品)入库单复印件14份及送货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货物入库的事实;6、2007年的特快专递单、托运单及送货单82份,拟证明原告2007年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万进公××辩称,双方发生橡胶产品买卖业务属实。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1925元,尚欠原告仅137073元。余款被告也是愿意支付的,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约期支付。被告万进公××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1份,拟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1925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上述证据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2007年12月1日的送货单中对应的货款16630.25元,被告已经支付,对2008年3月1日的送货单中对应的货款210元,被告在2008年3月5日之前已经结算了;对2008年3月5日以后的51份送货单对应的欠款金额,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发票签收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某的行为,6份增值税发票,其中有3份是原告开具给其他单位的,与本案无关,另外的3份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2007年的货款;对原告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送货单是原告自制的,没有被告的签字,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6月12日之前的8份收据中对应的款项243295元均是支付2007年12月底前的欠款;2008年6月12日的收据是被告支付2007年欠款的最后一张收据,这张收据的金额为14000元,其中6月10日的1000元是支付2007年的货款,6月12日的13000元是支付税款,之前双方曾约定2008年1月22日的120000元和2008年3月26日的100000元共计220000元的货物不开发票,如开发票就由被告支付13000元的税款,但被告却将2008年6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中的“2007年”和“税款”划掉;2008年7月5日、7月26日的2份收据中对应的款项114630元是支付2008年的货款,原告对此无异议。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虽被告认为2007年12月1日的送货单已经付款,2008年3月1日的送货单已经结算,但并不否认已经收到了该2份送货单相对应的货物,其余51份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该53份送货单相对应的货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其中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16日及2008年3月9日开具的3份增值税发票,不是开具给被告公某的;2008年3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后,且原告也无证据佐证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前收到了与该发票相对应的货物,故本院对上述4份增值税发票及相对应的2份发票签收单不予采信;2008年1月22日开具的2份总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陈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虽被告认为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但被告提供的11份收款收据中,有9份载明是原告收到了陈某某的货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公某,因该2份发票对应签收单写明系“07年货款”,故本院对该2份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签收单某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5,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2007年11月26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1400元、35元的送货单及2007年12月8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8850元、800元的送货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甲或陈某某的签名,该4份送货单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价值11085元的货物,本院对该4份送货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其余的货物运单和送货单因无被告在购货单位签名处签字确认,难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运单或送货单上相对应的货物,另原告提供的托运产品的签收单,因仅有被告公某人员的签字和货物件数,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具体货物和货款金额,且托运产品的签收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也不认可,不能确定被告已经收到了运单上对应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1份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2008年6月12日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13000元是支付税款,因该收款收据中注明有“货款”字样,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支某某告税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其他收款收据,因原告确认系支付货款,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份开始建立汽油锯橡胶配件的买卖业务关系。至2007年底,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计款120000元,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份并经被告签收。2008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008年1、2月份货款313439元;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原告陆某某给被告价值273909.3元的货物,以上货物总计货款为707348.3元。被告在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7月26日期间,陆续支某某告货款371925元,尚欠原告货款335423.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卖方应就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买方应支付的具体货款负举证责任,买方应就其已支付的货款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有效证据为:2008年1月22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发票和相对应的1份发票签收单,2008年3月4日的关于被告2008年1、2月份应支付货款的结算单,2008年3月5日的关于被告2007年12月底应支付货款的结算单;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53份送货单;2007年11月26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1400元、35元的送货单及2007年12月8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8850元、800元的送货单。就上列证据而言,2007年12月1日的金额为16630.25元的送货单、2007年11月26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1400元、35元的送货单及2007年12月8日的2份金额分别为8850元、800元的送货单,因落款时间均在2008年1月22日原告开具120000元增值税发票之前;2008年3月5日的结算单虽结算时间在2008年1月22日之后,但该结算单注明是2007年12月底货物欠款,且上述5份送货单和2008年3月5日的结算单的合计金额小于2008年1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货物金额,故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除了向被告提供120000元的货物之外,还另行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相对应的货物。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07年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0000元的货物,2008年1、2月份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13439元的货物,2008年3月1日至6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3909.3元的货物,以上货物合计货款为707348.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37192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542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司应支某某告台山市台山镇大亨模塑厂货款33542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台山市台山镇大亨模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16元,由被告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