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冯永泉与郑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祥,冯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兰英。上诉人郑志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6时30分左右,原告冯永泉驾驶电动车沿章清线以每小时40公里左右的速度行驶至章清线9KM+100M的郑家村地方时,与被告郑志祥无驾驶证驾驶的由章清线右转弯开往机耕路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冯永泉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伤后,由郑志祥雇车送到新昌县张氏骨伤科医院,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科医院和上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先后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4886、94元、交通费652元,因伤误工137天,误工费7047、28元、护理费106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1、4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325、90元。2007年6月15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07)第2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诉前,被告郑志祥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未为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永泉因与被告郑志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药费14886、94元、误工费7047、28元、护理费106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1、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52元,共损失人民币2432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志祥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右转弯时未充分履行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致使在其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其转弯的手扶拖拉机碰撞,被告郑志祥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冯永泉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致使遇前车转弯时无法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被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志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郑志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被告郑志祥应按8000元的限额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原告冯永泉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各半分担。对于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这一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志祥称自己对交通事故没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志祥应赔偿原告冯永泉人民币16162、95元,已支付1100元,余款1506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冯永泉负担200元,被告郑志祥负担23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志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受理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2、认定事实不清。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严重失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违法超速驾驶引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医疗费用的认定既没有依据,其承担也不公平。3、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送达举证通知,没有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冯永泉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作了改变,民事责任变成了各半承担,被上诉人也是不服的,但本着息事宁人,没有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郑某到庭作证。郑某证言:相撞时没有看到,郑志祥的车开到了机耕路上,看到一辆黑的踏板摩托车抬到了三轮车上,他们有几个人在抬,很重,我判断为摩托车。对于该证言,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不能证明为摩托车。本院认为,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确定被上诉人驾驶的为电动车,郑某以目睹重量来判断事故车辆为摩托车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依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郑志祥驾驶无牌无证的手扶拖拉机在右转弯时驾驶不当,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一半民事责任合理、正当,另赔偿费用的审核确定也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5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后在新昌、上虞等地医院就医,曾住院17天,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其起诉,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经本院审查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受不合理限制等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郑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