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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燕龙与龚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龙,龚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927号原告何燕龙,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五星塘。委托代理人吴巍巍,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组。被告龚敬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前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燕龙与被告龚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龙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龚敬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6月20日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特要求被告龚敬明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龚敬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敬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何燕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燕龙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9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龚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