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甲、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甲,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甲。被告: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张甲、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张甲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甲以与杨××所共有的座落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新村129幢46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即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发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由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2380.99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利率加30﹪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等。被告杨××也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权人同意书》。同年6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杨××另向原告签具有《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甲间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且该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2007年6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28万元。此后,被告张甲失约,从2008年9月7日起即连续在付款期内未按约还贷,至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6期。原告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在2009年1月1日通知被告张甲,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甲在2009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甲已欠原告贷款本金265525.09元、利息5583.2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71108.38元。现诉请: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09年2月23日的贷款本金265525.09元、利息5583.2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71108.38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该贷款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要求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律程序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甲、杨××的身份证和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2、原告与被告张甲、杨××2007年5月31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共有权人同意书、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甲以与杨××所共有的座落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新村129幢461室的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借款28万元;贷款由贷款人一次性发放,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由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每月归还2380.99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等。同时证明被告杨××也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共有权人同意书》,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曾在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告与被告张甲间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且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在2007年6月7日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28万元5、调取自原告与被告张甲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张甲还贷帐号××的《活期存折明细帐》5份和提前还款函及该通知已寄送两被告处的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张甲自2008年9月开始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按双方《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09年1月1日通知被告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6、个人贷款查询结果及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张甲已欠原告贷款本金265525.09元,利息5583.2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71108.38元。被告张甲、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甲、杨××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张甲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甲连续三个还款期、累计六个还款期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符合双方《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被告间《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自原告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被告应依约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甲、杨××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如被告张甲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书面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说属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张甲、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5525.09元、截止2009年2月23日的利息5583.2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271108.38元,并支付原告就借款本金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张甲、杨××共有的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新村129幢461室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三、如前款中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由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被告张甲、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张甲、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