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晟××面料有限公司与象山××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晟××面料有限公司,象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宁波××晟××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金×。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夏××村××号。法定代表人:夏××。原告宁波××晟××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为与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晟××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晟××起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一批针织面料,原告为此于2008年7月23日、12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税票金额合计为56770.95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56770.9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6770.95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及回执原件一份,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12月18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张。被告锦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回执系原件,由被告签章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实。原告提供的二张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税票金额能与对帐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对帐单、增值税发票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6770.95元属实。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针织面料,而被告拖欠加工款引发的纠纷,讼争法律关系性质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晟××面料有限公司货款567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