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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玉环诺玛迪××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环诺玛迪××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玉环诺玛迪××厂,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区。代表人陶××。原告吴××与被告玉环诺玛迪××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诺玛迪××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玉环诺迪家私厂开始向原告购买橡胶木和新疆杨某。2008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8319.0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83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诺玛迪××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玉环诺玛迪××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玉环诺玛迪××厂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合理的对价。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诺玛迪××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价款计人民币6831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玉环诺玛迪××厂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