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秉玉、周荷与董秉玉、周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秉玉、周荷,董秉玉,周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城东街道下罗村。法定代表人季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君彬,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秉玉,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下斗门村环中北路23号。被告周荷飞,港镇城关下斗门村环中北路23号。原告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秉玉、周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秉玉、周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秉玉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彩瓦,经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结算,被告董秉玉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董秉玉签字的欠条原件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缔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买卖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受领给付后未尽对等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董秉玉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董秉玉、被告周荷飞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秉玉、周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台州市华村彩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秉玉、周荷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