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与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市江干区××路××层。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县××星街××头村。法定代表人:吕××。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酒店毛巾、浴巾等产品,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20%,余款到验收入库后三个月支付完毕,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22日发货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入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52.36元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11652.36元,所欠款项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5日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产品品名、规格、颜色、数量、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送货单共八页,证明被告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3、2008年9月23日发票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总货款为266143.96元。4、2008年12月20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货款50000元,尚欠211652.36元,原告少发货给被告折款4491.6元。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酒店毛巾、浴巾等产品,交货时间在原告收到订金后30天内,交货地点在被告仓库内,验收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样品,由被告封存确认,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20%,余款到验收入库后三个月支付完毕,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八次将货送到被告处,且在2008年9月23日验收入库,计货款人民币261652.36元,原告已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定金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652.36元未付,经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652.36元,所欠款项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