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飞长(陈飞强)系“永康市古山飞长烟花爆竹批与吴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长(陈飞强)系“永康市古山飞长烟花爆竹批,吴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陈飞长(陈飞强)系“永康市古山飞长烟花爆竹批发部经营”业主,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507194015),汉族,家住永康市古山镇林坑陈村。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吴叶青,197603123224),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花园路65号。原告陈飞长与被告吴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飞长撤回对原诉被告吴红伟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口头裁定记入笔录不再制作书面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陈飞长诉称:原告系“永康市古山飞长烟花爆竹批发部”业主,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烟花爆竹。200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3914元整,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算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1月2日,被告吴叶青出具的欠条原件,用以证明欠款事实,(2)“永康市古山飞长烟花爆竹批发部”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烟花爆竹经营资格。被告吴叶青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当庭质证,但其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永康市古山飞长烟花爆竹批发部”经营业主,具备经营烟花爆竹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吴叶青以欠条形式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914元,该事实有被告吴叶青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叶青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陈飞长起诉要求被告吴叶青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叶青支付原告陈飞长欠款139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吴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任 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