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沈××、被告陈××担保追偿纠纷与沈××、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被告:陈××。原告张××为与被告沈××、被告陈××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沈××分别向熊某某借款28万元和36万元,合计64万元,并出具欠条2份,约定28万元于2008年10月17日归还,36万元于2008年12月17日归还。上述二次借款均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归还熊某某借款64万元,承担了担保义务,现有权向被告追索。被告陈××系被告沈××的妻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借款64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2份、收条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沈××、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熊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被告陈××共同归还原告张××代偿借款6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沈××、被告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