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利××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利××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区。法定代表人:宋××。被告:宁波××利××司。×号。法定代表人:楼××。本院受理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利××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三份购销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也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4月10日、4月12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象山××××服饰有限公司为供货方,宁波××利××司为购货方;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针织服装,质量要求为原告按客户提供的工艺、包装等要求的标准;验货方法为按工艺单及客户确认样,经买方或卖方代表抽检合格后方可出运;合同其它约定:所有款式原告不得流传于外面市场;大货要严格按照工艺单生产;数量严格控制在±3%之内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明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原告供给被告的服装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艺单生产的,原告生产服装以其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且合同中约定该服装原告不能流向市场,该服装应属原告专用的特定物。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象山县,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利××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