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月建与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建,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李月建。被告:张立新。原告李月建为与被告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建起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因家中装修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将前期欠原告帮其拉水管的运费2700元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700元的借条。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显无主动归还借款之意。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700元及利息70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一年,零头未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新未作答辩。原告李月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淮滨县栏杆镇单楼村委会及栏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月建”与“李月健”同为一人。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李月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张立新向李月健借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元整。双方当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新归还李月建借款5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李月建负担77元,张立新负担632元。张立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