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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高××。原告李××诉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飚独任审判。2009年2月2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董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刘    晓    序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原告货款31880元予以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88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在2007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188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3188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318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年贷款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董飚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沈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