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与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戴××。被告戚××。原告戴××诉被告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自有的一辆推土机,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原告推土机款145000元,在2008年10月底前还清,如有纠纷在萧山管辖处理。被告除已付款70000元外,至今尚欠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未作答辩。原告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由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戚××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属实。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已付款应当在尚欠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价款75000元。如果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戚××负担。该款戴××已经预交,戴××同意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