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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孙帮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帮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帮树。2007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帮树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帮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冉自强、“大毛”、“张奎”、“彪娃”、“财财”(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杭州、新昌等地采取插片的方式入室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张奎”、“彪娃”等到人至临安市於潜镇潜州街191号2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雷某的电脑1台及飞利浦手机1只。2、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张奎”等人至本市杭钢西苑1幢3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72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三星D80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卡西欧对表2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90元)、球鞋1双及现金人民币900元。3、同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东娃”至本市拱墅区杭钢西苑轧钢小区16幢2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元)、夹克衫2件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同年5月11日晚,被人孙帮树至本市下城区长木新村9幢2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曾某的劳力士机械男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88元)、被害人王某的帝驼机械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1元)、摩托罗拉及三星手机各1只。5、同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冉自强、“张奎”、“财财”等人,至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326号4幢11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4元)、装饰刀3把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又至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路9幢161室,窃得被害人梁某的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TCL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6、同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大毛”等人至本市三塘兰园30幢2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的索爱W830C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6元)、三星D90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1元)、卡西欧EF312型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帮树在本市江干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帮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孙帮树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帮树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冉自强、“大毛”、“张奎”、“彪娃”、“财财”(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杭州、新昌等地采取插片的方式入室盗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张奎”、“彪娃”等到人至临安市於潜镇潜州街191号2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雷某的电脑1台及飞利浦手机1只。2、同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张奎”等人至本市杭钢西苑1幢3单元302室,窃得被害人傅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72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三星D80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元)、卡西欧对表2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90元)、球鞋1双及现金人民币900元。3、同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东娃”至本市拱墅区杭钢西苑轧钢小区16幢2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5元)、夹克衫2件及现金人民币500元。4、同年5月11日晚,被人孙帮树至本市下城区长木新村9幢2单元202室,窃得被害人曾某的劳力士机械男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88元)、被害人王某的帝驼机械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81元)、摩托罗拉及三星手机各1只。5、同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宋安义、冉自强、“张奎”、“财财”等人,至新昌县七星街道大道西路326号4幢11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4元)、装饰刀3把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又至新昌县羽林街道大明路9幢161室,窃得被害人梁某的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诺基亚N72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TCL手机1只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6、同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帮树伙同“大毛”等人至本市三塘兰园30幢2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丁某的索爱W830C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6元)、三星D90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1元)、卡西欧EF312型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3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帮树在本市江干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雷某、傅某、金某、曾某及王某、陈某及徐某、梁某、丁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相应财物;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回三塘兰园时见一男子下楼,6点多其女婿丁某发现家中被盗,并指认被告人孙帮树即为其当天遇见的可疑男子;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相应失窃财物的价格;同案犯宋安义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帮树共同盗窃的经过情况及所窃财物;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孙帮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帮树的前科情况、刑罚执行情况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孙帮树供述的其单独或与同伙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及所窃财物、前科情况等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帮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孙帮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赃款赃物未追回及被告人孙帮树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帮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帮树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