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孔××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与嘉兴××量××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嘉兴××量××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查××。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厉××。委托代理人:许××。原告孔××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委托代理人查××、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与原告孔××签订《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置集装箱车一辆(浙f×××××、挂浙fb577),挂靠在被告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月营运收入,被告按当月总产值的6%收取管理费。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运输费,运费按托运方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1万元。2008年7月至10月,被告营运该挂靠车辆,产生利润共计36708.70元。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解除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2008年12月9日,被告承诺分期退还原告购车款:第一期10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退还,第二期11万元于2009年4月15日退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润36708.7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被告间挂靠协议没有异议。原、被告虽签订解除该协议,但对车辆的所有权并未明确,被告认为车辆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挂靠车辆营运利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将剩余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应当在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车款后如有结余再行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置集装箱车,挂靠在被告公司,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享有获取利润的权利的事实;2、购车款收款收据1份,证明因购置车辆原告交付给被告21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议,解除挂靠协议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解除挂靠协议达成后,被告同意将原告交付的210000元购车款全额退回,分期支付,也可证明该车归被告公司所有;5、车辆运营月报表4份,证明2008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利润总共为36708.70元,该份报表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该挂靠期间未分配的利润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未记载购置车辆总价数额且协议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合同期间为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款项非车辆的全部价款,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10000元,且原告交付购车款的时间为2008年9月31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非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而实际署名人未有委托代理权限,该解除协议并未成立,同时,该协议内容仅确定解除挂靠协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状态下作出的承诺,且未得到公司董事会的确认;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在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后,如有余额再行支付。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对于被告指出的内容,本院将予以充分注意,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对于提出的其他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的,被告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其他抗辩,本院认为抗辩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孔××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置集装箱车一辆(浙f×××××、挂浙f×××××),挂靠在被告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须在订立协议书之日起45日内向被告交纳周转金60000元;原告每月的营运收入,被告按当月总产值的6%收取管理费;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运输费,运费按托运方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结算;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两年,自2008年7月31日起到2010年7月31日止。2008年9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款210000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厉××与丁某签订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的协议书,双方确认就挂靠车辆(浙f×××××、挂浙f×××××)的挂靠协议解除。2008年12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关于车辆购置款退款承诺:被告确认退还原告款项总额210000元,并作如下安排:第一期10万元于2009年1月15日退还,第二期11万元于2009年4月15日退还。浙f×××××车辆运营利润:2008年7月份2246.43元;同年8月份9437.87元;同年9月份14881.93元;同年10月份10142.47元,合计36708.7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合同成立,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本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合同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了解除上述合同的协议,被告主张解除协议未成立,但其后仍向原告作出退还全额购车款的承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原告将该解除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视为接受该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车辆挂靠运输协议书》的事实并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向原告作出退还全额购车款的承诺,并为原告接受,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退还到期购车款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润,但合同已经原、被告协议解除,被告退还购车款已实现原告恢复原状的目的,原告之请求欠缺法律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购车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407元,被告负担111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