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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戴××。原告王××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4月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6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09年4月5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未作答辩。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于2008年4月6日归还具借人戴××2007年4月6日”,以此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偿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66元(自2008年4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