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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厉×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厉×。被告:程××。原告厉×为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及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程××向原告购买各类玩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玩具款计人民币18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30元。被告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程××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厉×货款人民币1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