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费××与谢××、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费××,谢××,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50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谢××。被告费××。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本,本院于同年3月9日依法予以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海军、代理审判员沈玲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9月24日,被告谢××因修船所需向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1.76‰,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5月30日,并由谢××、费××所有的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金某黄泥坎村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3.3平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嵊集建(1992)字第127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谢××在取得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贷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199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二被告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09年2月25日止,被告谢××共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9687.26元。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依法变更为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2003年3月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依法被撤销,其所有业务归并到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5年4月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某,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5000元及利息9687.26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4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嵊泗县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谢××、费××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某并有效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谢××于1996年9月24日依约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取得借款5000元的事实。4、欠息单据一张,证明截至2009年2月25日止,被告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687.26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十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向被告多次催讨逾期贷款的事实。7、嵊集建(1992)字第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调查徐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涉讼的抵押房屋系二被告约在1994年或1995年从本村村民贺平军、徐某君夫妻处购买的事实。被告谢××、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关系成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嵊泗县金某乡农某某用合作社与被告谢××、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9687.26元,并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若被告谢××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谢××、费××所有的座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金某黄泥坎村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3.3平某某),所得价款由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谢××、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7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3×××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欧海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