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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2号原告:马鞍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原告马鞍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为与被告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042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06年年底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04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原告天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其中证据1,系工商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2,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的,并经本案调取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天平××公司480429元,从同年8月开始至12月份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8日,被告吴××因需向原告天平××公司借款48042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8月开始至12月份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天平××公司借款48042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鞍山××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借款4804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6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6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钢审 判 员  曾云县人民陪审员  吴法庆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曹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