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林××,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仇××。被告:林××。被告:李××。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408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415%,按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借款按实际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林××、李××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虹桥××××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为原告与被告林××在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所有贷款,在3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但被告只归还了119899.03元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则拍卖、变卖被告林××、李××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林××、李××以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李××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已支付2008年11月1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130万元及余欠利息、罚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林××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李××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本市虹桥镇合兴路162-164号的房屋为被告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并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9.841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762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如被告林××未按期还款,则原告对被告林××、李××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乐清市××镇××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f20945)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万元的最高金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