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英、张英与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张英与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张英,桥区峰江街道兴峰路119号。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02-514号。法定代表人:蒋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英与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开始,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牛肉、羊肉、鸡爪、鱼、虾、蟹等冻品,共计货款8478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4784元。原告张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收货日报表44张、领款凭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784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冻品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英货款84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