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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孙××。被告诸××。原告孙××与被告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被告饲养家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等建材,于2008年2月8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口头答应一个月内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空心砖货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于2008年2月8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支付原告孙××价款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沈璟婧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来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