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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锡平租赁合同纠纷与姜锡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锡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爱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姜锡平,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苏庄镇高坑村。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锡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姜锡平在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一辆号牌为浙h×××××的桑塔纳2000型车,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28日,租车时付租车押金1000元,至归还时,共发生租车费用880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含押金1000元),尚欠原告租车费38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租车费用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衢州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人代表周爱香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姜锡平的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交接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车关系,以及被告支付5000元租车费(含押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姜锡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姜锡平与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约定被告到原告处租赁轿车一辆,日租金200元,租期自2009年1月15日17时05分至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17时05分向被告提供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h×××××。该车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共租赁44天,合计租车费用88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付的押金1000元,及随后支付的4000元,尚欠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汽车租赁给被告姜锡平,被告使用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而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大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3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锡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