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郑××。原告郭××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07年7月7日、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3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郑××辩称,欠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要求每季度偿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于2007年6月12日、2007年7月7日、2007年8月17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郭××借款计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