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宝君与吴致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君,吴致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1120号原告周宝君,阳镇东山路366号。被告吴致渠,南街道五村三区116号。原告周宝君与被告吴致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君诉称:被告在2005年2月—2007年9月之间共从原告处赊得材料款25373元,已付11000元,尚欠14373元,在审理中,于2009年4月20日给付了9373元,至今尚欠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材料款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致渠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致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致渠归还原告周宝君材料款计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