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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国金与袁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金,袁祥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996号原告:袁国金。被告:袁祥生。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原告袁国金为与被告袁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金及被告袁祥生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金起诉称:199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挖机一台,租用费为每月4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实际使用挖机时间为1999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即一个月零两天,双方按40000元租凭费结算。但2000年2月4日,被告支付其中的2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祥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的时间及结算金额均属实,目前剩余20000元挖机租金未付也是事实。但根据双方协议,挖机租赁费剩余款项应在“年内”即1999年底前付清,被告于2000年2月4日支付了20000元后,对余款20000元未再支付,原告也未曾催讨。故追讨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最迟到2002年2月份,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袁国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袁祥生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及结算凭证各一份。被告袁祥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袁国金提交的证据,被告袁祥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EX200-5型挖机一台,租用费为每月40000元,每半个月结帐一次,剩余款子年内结清。同年11月21日至12月22日,原告按约将挖机交于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用费40000元。2000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用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机,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用费。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租赁费未付清。尽管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因双方对支付剩余款项的履行期限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该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要求至迟以2000年2月4日支付20000元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祥生支付袁国金挖机租用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