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宁波××××司。。法定代表人;史××。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颜××。原告宁波××××司与被告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司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和相关配件,计款106800元。到2008年10月29日,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83720元,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款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21240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21240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10620元,余款5310元在2009年3月底前付清,在承诺还款期限内被告按月息7.2‰支付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240元,余款6248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480元,并从2009年4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7.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颜××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支付原告宁波××××司价款62480元,并从2009年4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7.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