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之父陈某戊看见本组村民陈某己夫妇在位于本村妙嘴山上砍栗树,陈某戊认为陈某己夫妇砍了自己山上的树,并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陈某甲。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父先后来到陈某己家,被告人陈某甲与其父指责陈某己夫妇砍了自家山上的树,陈某己夫妇辩解砍的树是村集体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陈某甲拿起一根柏树棒殴打陈某己,陈某己用左臂阻挡时,导致其左臂受伤,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又拿起一块木板将曾某的头部打伤。经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曾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己、曾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己、曾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己、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陈某戊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凶器照片,京山县绿林镇铁炉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京山县公安局绿林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先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