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与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镇长××坝村。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顾××、朱×。被告: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开发区火炬工业××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程××。原告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9月22日间,原告与被告发生棉条、棉花染色加工业务,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染色加工费72671.6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定作毛条0.15吨,计价9900元,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82571.6元。被告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后,对所欠加工费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理拒付,终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825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发生的加工额为26937.2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6937.2元。被告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的72671.6元棉条、棉花染色加工费中,55634.4元为山某樱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棉条印染加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于2007年承揽了被告棉条、棉花染色加工业务,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用于印染的2.4吨长绒棉根本无法用于生产,至今闲置。按印染加工时的棉价(长绒棉19000元/吨),原告共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600元,被告与原告多次就印染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原告一直不予折抵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当前不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而且被告要求原告补齐给被告造成的棉花损失款。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0.15吨所产生的9900元费用是事实,但该纠纷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同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性质,因此不应将两者合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间存在毛条、棉花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料进行染色加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款数额?2、本案所涉0.15吨毛条的款项与本案是否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以及原告对其所加工的款项26937.2元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进一步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4月3日,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给被告,其中细绒棉595公某、长绒棉689公某、毛条160公某(其中染成深蓝色100公某、本白60公某,送货单同时注明原料由原告提供)。2007年6月14日,原告又将加工好的细绒棉1016公某送给被告。同时,原告将相应的加工费17037.2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毛条,原告将相应价值开具了金额为9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至此,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26937.2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料进行加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被告对于结欠原告的加工费17037.2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是毛条的价款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毛条,是用作原告加工的原料,并非是单纯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因此双方的关系仍符合由承揽人提供材料进行加工的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料的价款99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693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款项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包括毛条原料价款)2693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527元,由被告山东××樱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