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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元××等与林××、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元××,范××、元××为与被告林××、叶××民间借贷,林××,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号原告:范××。原告:元××。被告:林××。被告:叶××。原告范××、元××为与被告林××、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需要,本案合议庭由审判长江峰、人民陪审员陈文富、江雪花变更为审判长叶华杰、人民陪审员陈文富、江雪花组成。因被告林××、叶××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范××、元××,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元××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林××、叶××系夫妻关系。1993年8月8日至1994年10月25日,两被告以家某经商缺资为由陆某某两原告借款总计14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7份,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1994年9月,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现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给两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70000元。原告范××、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林××于199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林××、叶××于1994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林××于199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款为2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于1994年9月8日出具的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上的内容是被告林××所写属实,但借款人的签字并不是两被告笔迹。本院依据被告林××、叶××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两被告于1994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借款人的笔迹确系两被告的笔迹。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机构所作,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林××向原告范××、元××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并不是两被告笔迹。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确认借条上借款人签字系两被告的笔迹,被告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林××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两被告林××、叶××向原告范××、元××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叶××系夫妻关系,1994年8月23日被告林××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1994年9月8日两被告林××、叶××又向原告范××、元××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元××与被告林××、叶××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变更诉请后的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范××、元××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500元(由两被告先行支付),合计4050元,由两被告林××、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江雪花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