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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电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电,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永丰村冶山。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电源线及护套电线,原告共发货15批次,计款619359.14元。原告为此还开具了5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亦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税务抵扣,但被告仅于2008年5月���付100000元,对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9359.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钢材灯饰有限公司货款519359.1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