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被告: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王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出售麻将机配件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货款。2007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由被告陈××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原告王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11月30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陈××、林××答辩称:被告将麻将机的零配件卖给原告,原告欠被告货款,原、被告也曾有合伙行为。合伙中双方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买卖关系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欠原告180000元,故这18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合伙的款项而不是货款。被告陈××出具欠条后,原告的儿子王某已经从被告处拉走630吨压铸机一台、模具一套,设备的价款超过1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入库单共11份(其中2份是2007年11月30日后送货),用以证明被告将麻将机各种配件出卖给原告。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货物出售给原告,原告欠被告部分货款的结算情况,由原告王甲的妻子顾某某的签字。3、2008年5月11日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后,由王丙走630吨压铸机一台、模具一套抵欠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被告出具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在送货清单中没有原告签字且被告未提供送货清单中收货人是受原告指令收货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清单中仅有一个“顾某某”的签字,该结算是原、被告之间的帐目结算还是被告与原告儿子之间的帐目结算不清楚,若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如被告所说原告欠被告货款,则被告不应再出具欠款条给原告,若是原告儿子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3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向原告王甲购买麻将机配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王甲货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