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章××,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管××。被告:章××。被告:郑××。原告徐××与被告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章××通过郑家相、林立峰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林立峰系朋友,且郑家相愿意为借款担保,原告就同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章××,口头约定月息5分,于同年11月27日偿还,并由被告章××亲笔出具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章××、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章××向原告徐××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借款凭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章××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章××亲笔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1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章××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章××、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