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祖财与薛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财,薛金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蒋祖财,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龙溪乡马头山村骏马路29号。被���薛金满,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龙溪乡法山头村青松巷8号。原告蒋祖财与被告薛金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财诉称:2008年9月至12月,被告以办翻铜厂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并申明暂时周转几个月,但至2009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20000元,支付利息215750元(以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给了借条原件6份。被告薛金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复印件2份、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要求被告汇款给陈海兵,且也并不认识陈海兵。对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归还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其本身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12月9日借款80000元,12月12日借款120000元,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上述5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3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定利息规定,因此本案其中75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外5700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为宜,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3840元,其他利息请求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金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祖财借款本金1320000元并支付利息43840元(其中本金57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继续按2%支付)。二、驳回原告蒋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2元,减半收取9311元,由原告蒋祖财负担1043元,被告薛金满负担826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员罗明国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